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什么主要内容

2024-07-02 20:41:02 (47分钟前 更新) 281 8417

最新回答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
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
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辣椒与泡菜~ 2024-07-02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休普若斯 2024-06-23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根据2011年1月5日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  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  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  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  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  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  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  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  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  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  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  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  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  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  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根据2011年1月5日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  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  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  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  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  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  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  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  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  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  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  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  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  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  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殃之暮 2024-06-12
你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管理法:
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你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管理法:
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华兰欣子 2024-05-30

扩展回答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16850709915161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