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
一)转让的工业用地若以减、免、缓缴纳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在转让前应当全额补缴原土地出让金价格与现行基准地价之间的差价及有关税费。镇乡街道或园区有明确补缴标准,且不低于现行基准地价的,按镇乡街道或园区确定的标准补缴。
工业企业对原股东(或合伙人)外转让股权(或份额)的,按转让股权(或份额)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工业用地非首次转让,前次转让时间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之前且应补缴而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在本次转让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人民法院在裁定或委托拍卖工业用地前,应先致函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是否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符合转让条件等事项。应当补缴的,法院应在裁定书中明确缴纳主体及金额。委托拍卖的,由法院负责从拍卖所得中扣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