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哪位朋友清楚

2024-05-12 22:58:46 (25分钟前 更新) 384 2446

最新回答

主要职责
1、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3、委托由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4、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5、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6、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8、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9、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10、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11、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12、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13、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14、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15、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要职责
1、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3、委托由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4、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5、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6、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8、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9、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10、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11、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12、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13、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14、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15、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chaorenxiaoling 2024-05-12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可以通过租房的方式取出来:
  准备经单位盖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三份)、提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及以下证明材料:
  提供租赁合同(指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或与单位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可以通过租房的方式取出来:
  准备经单位盖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三份)、提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及以下证明材料:
  提供租赁合同(指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或与单位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fomeca刘勇 2024-0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受管委会委托,受理、审批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六)承办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各县(市)的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等业务,根据法人内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流通企业连锁店。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相关手续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已经撤销、解散或破产终结的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单位的开办人或者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总额)。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最低缴存为5%。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四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重新就业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受管委会委托,受理、审批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六)承办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各县(市)的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等业务,根据法人内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流通企业连锁店。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相关手续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已经撤销、解散或破产终结的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单位的开办人或者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总额)。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最低缴存为5%。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四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重新就业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有效凭证的。
敏芳在上海 2024-04-22

扩展回答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086278915405273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