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进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

2024-06-23 01:46:37 (35分钟前 更新) 483 2787

最新回答

自2010年以来,南京建邺区法院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当前,随着各地城市化建设的加速,建筑工程领域的涉诉矛盾纠纷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自2010年以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违法分包、转包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当发生建筑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欠款纠纷时,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责任分担,以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  一、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1、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关系复杂,也是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的重要因素。在我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187件纠纷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有123件,约占所有建设工程类案件的2/3。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有的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名称进行规避处理,如《某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某工程合作协议》等,还有的实际施工方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仅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甚至加盖虚假印章等情形,但是实质上均是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2、权利人索要欠款困难。实际施工方(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以转(分)包人、承包人或者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而出卖方、出租方又怠于或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施工方采用躲避、恶意拖欠等方式拒付货款或租赁款,而总包方以及上一级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以合同上印章虚假、未加该单位印章等为由,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拒绝付款,给债权人维护权益造成困难。  3、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一。对于卖方、出租方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判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有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的判决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他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的判决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另外,对于权利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方,应否追加所有的违法分包、转包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各地法院也意见不一。  二、原因分析  1、利益驱使、监督不到位。在建筑领域,建设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可这些建筑公司出于经营成本以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虑,在公司本身并没有充足建筑队伍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应运而生,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高价引进、低价转出,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惩罚措施不到位,使得这种乱象屡禁不止。  2、法律法规不完善、指引性文件或判例缺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对于施工方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完善的权威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也缺乏处理类似纠纷的案例指引。
自2010年以来,南京建邺区法院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当前,随着各地城市化建设的加速,建筑工程领域的涉诉矛盾纠纷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自2010年以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违法分包、转包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当发生建筑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欠款纠纷时,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责任分担,以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  一、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1、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关系复杂,也是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的重要因素。在我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187件纠纷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有123件,约占所有建设工程类案件的2/3。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有的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名称进行规避处理,如《某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某工程合作协议》等,还有的实际施工方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仅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甚至加盖虚假印章等情形,但是实质上均是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2、权利人索要欠款困难。实际施工方(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以转(分)包人、承包人或者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而出卖方、出租方又怠于或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施工方采用躲避、恶意拖欠等方式拒付货款或租赁款,而总包方以及上一级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以合同上印章虚假、未加该单位印章等为由,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拒绝付款,给债权人维护权益造成困难。  3、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一。对于卖方、出租方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判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有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的判决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他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的判决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另外,对于权利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方,应否追加所有的违法分包、转包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各地法院也意见不一。  二、原因分析  1、利益驱使、监督不到位。在建筑领域,建设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可这些建筑公司出于经营成本以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虑,在公司本身并没有充足建筑队伍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应运而生,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高价引进、低价转出,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惩罚措施不到位,使得这种乱象屡禁不止。  2、法律法规不完善、指引性文件或判例缺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对于施工方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完善的权威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也缺乏处理类似纠纷的案例指引。
阳光的玖零 2024-06-23
注意事项如下:  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导致施工企业工程利润长期在低水平运行,且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而施工企业由于项目现场管理不到位、签证资料不完善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业主提出高额索赔、最终导致施工单位倒赔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新的施工任务不断承接的同时,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能否进一步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有效规避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履约情况  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  ①  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  ②  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  ①  资质情况;  ②  施工能力;  ③  社会信誉;  ④  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  二、履约管理之工期  (一)  工期和施工进度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①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  ②  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③  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  2、竣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方法:  ①  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注意是经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因为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建设单位来报送);  ③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④  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  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  1、施工许可证:  ①  如未取得且未施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  ②  但如未取得且已经施工,则一般以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  2、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且导致停工或缓慢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3、设计变更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4、图纸延误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5、增加工程量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6、质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①  鉴定合格,顺延工期;  ②  鉴定不合格,视情况而定。  7、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  如: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等。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8、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三、工程签证与索赔  1、工程签证  ①  可以直接作为结算凭据。如进行合同审价,审价部门对签证不作另行审查;如引起诉讼,该诉讼的性质属于权属确定的返还之诉。  ②  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其它证据。是双方对施工实际变化的相互确认,只要签字即视为认可,不必对具体的调整内容再行审查。  2、工程索赔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有关索赔的程序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索赔:  ①  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有关证据;  ②  索赔事件发生后28(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注意工期索赔的具体天数及其理由(施工关键线路和程序);  ③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④  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14)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和理由,发包人在28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批准索赔。  若索赔事件持续发生,施工单位应持续索赔;索赔事件消失后,应综合进行索赔。  四、项目章和公章的风险  1、内部公章管理、使用规范化  公章的印文要备案,适用要规范。项目章的使用相对风险更大,项目章的印文没有备案,一旦让法院看到你的项目章管理混乱,也就是不具备“排他性”,则不具备鉴定的意义。如果鉴定不具备参考价值,如果还有其他证据链印证,很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管理规范,具备排他性,如果公章鉴定下来确认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那这个案件其他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让法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公司承担责任。  2、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制度  特别是项目章的使用和管理方面,更需要注意,需要规范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和失效时间。因为项目章不用的工商备案,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内部要加强管理,明确权限和范围、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五、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  1、权利行使主体  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  ③  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2、受偿范围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则不应包括在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而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价款”之列。  3、关于起算时间  ①  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②  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此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以“烂尾”工程折价,或者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以便继续履行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待于建设项目的接盘、转让或重新启动。当出现“烂尾”楼整体拍卖时,承包人应从拍卖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当有新的开发商接盘“烂尾”工程时,接盘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原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后方可受让项目。  【我们要注意!】:  A、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按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于工程竣工六个月后支付,这种约定就有可能造成承包人难以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签约时,就应注意这个付款时间问题。  B、在结算过程中延误优先权的行使,导致因优先权的丧失而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因此,我们要注意,一旦6个月的时间即到,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话,我们就要考虑发包人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没有的话,就要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  4、权利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具体的行使程序:催告——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诉讼)  ①  催告: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将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以上;  ②  协议折价:  并非必经程序;  ③  申请拍卖: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审理程序中,法院审判实际的做法是,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承包人也可以仲裁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不予支持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①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或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转移的;  ②  建设工程已经出售给交纳了全部或者大部份购房款的消费者的;  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所涉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却不能优先于物权和具有物  权期待权的购房人的权利行使。  对于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房人所购买的房屋,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为满足人民基本生活的需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性,法律规定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该以出售的房屋。当然只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住宅的购房人才是消费者,对于以投资为目的的购房人,并不是消费者,他所购买的商铺、写字楼是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  ③  标的物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的;  ④  承包人放弃优先权承诺有效。  综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工程签证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承包人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承包人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承包人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注意事项如下:  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导致施工企业工程利润长期在低水平运行,且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而施工企业由于项目现场管理不到位、签证资料不完善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业主提出高额索赔、最终导致施工单位倒赔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新的施工任务不断承接的同时,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能否进一步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有效规避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履约情况  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  ①  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  ②  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  ①  资质情况;  ②  施工能力;  ③  社会信誉;  ④  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  二、履约管理之工期  (一)  工期和施工进度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①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  ②  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③  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  2、竣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方法:  ①  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注意是经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因为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建设单位来报送);  ③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④  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  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  1、施工许可证:  ①  如未取得且未施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  ②  但如未取得且已经施工,则一般以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  2、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且导致停工或缓慢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3、设计变更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4、图纸延误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5、增加工程量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6、质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①  鉴定合格,顺延工期;  ②  鉴定不合格,视情况而定。  7、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  如: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等。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8、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三、工程签证与索赔  1、工程签证  ①  可以直接作为结算凭据。如进行合同审价,审价部门对签证不作另行审查;如引起诉讼,该诉讼的性质属于权属确定的返还之诉。  ②  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其它证据。是双方对施工实际变化的相互确认,只要签字即视为认可,不必对具体的调整内容再行审查。  2、工程索赔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有关索赔的程序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索赔:  ①  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有关证据;  ②  索赔事件发生后28(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注意工期索赔的具体天数及其理由(施工关键线路和程序);  ③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④  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14)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和理由,发包人在28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批准索赔。  若索赔事件持续发生,施工单位应持续索赔;索赔事件消失后,应综合进行索赔。  四、项目章和公章的风险  1、内部公章管理、使用规范化  公章的印文要备案,适用要规范。项目章的使用相对风险更大,项目章的印文没有备案,一旦让法院看到你的项目章管理混乱,也就是不具备“排他性”,则不具备鉴定的意义。如果鉴定不具备参考价值,如果还有其他证据链印证,很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管理规范,具备排他性,如果公章鉴定下来确认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那这个案件其他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让法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公司承担责任。  2、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制度  特别是项目章的使用和管理方面,更需要注意,需要规范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和失效时间。因为项目章不用的工商备案,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内部要加强管理,明确权限和范围、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五、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  1、权利行使主体  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  ③  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2、受偿范围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则不应包括在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而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价款”之列。  3、关于起算时间  ①  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②  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此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以“烂尾”工程折价,或者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以便继续履行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待于建设项目的接盘、转让或重新启动。当出现“烂尾”楼整体拍卖时,承包人应从拍卖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当有新的开发商接盘“烂尾”工程时,接盘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原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后方可受让项目。  【我们要注意!】:  A、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按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于工程竣工六个月后支付,这种约定就有可能造成承包人难以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签约时,就应注意这个付款时间问题。  B、在结算过程中延误优先权的行使,导致因优先权的丧失而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因此,我们要注意,一旦6个月的时间即到,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话,我们就要考虑发包人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没有的话,就要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  4、权利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具体的行使程序:催告——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诉讼)  ①  催告: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将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以上;  ②  协议折价:  并非必经程序;  ③  申请拍卖: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审理程序中,法院审判实际的做法是,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承包人也可以仲裁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不予支持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①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或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转移的;  ②  建设工程已经出售给交纳了全部或者大部份购房款的消费者的;  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所涉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却不能优先于物权和具有物  权期待权的购房人的权利行使。  对于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房人所购买的房屋,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为满足人民基本生活的需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性,法律规定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该以出售的房屋。当然只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住宅的购房人才是消费者,对于以投资为目的的购房人,并不是消费者,他所购买的商铺、写字楼是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  ③  标的物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的;  ④  承包人放弃优先权承诺有效。  综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工程签证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承包人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承包人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承包人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Blackstar01234 2024-06-20
。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违法分包、转包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当发生建筑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欠款纠纷时,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责任分担,以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  一、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1、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关系复杂,也是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的重要因素。在我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187件纠纷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有123件,约占所有建设工程类案件的2/3。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有的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名称进行规避处理,如《某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某工程合作协议》等,还有的实际施工方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仅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甚至加盖虚假印章等情形,但是实质上均是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2、权利人索要欠款困难。实际施工方(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以转(分)包人、承包人或者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而出卖方、出租方又怠于或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施工方采用躲避、恶意拖欠等方式拒付货款或租赁款,而总包方以及上一级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以合同上印章虚假、未加该单位印章等为由,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拒绝付款,给债权人维护权益造成困难。  3、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一。对于卖方、出租方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判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有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的判决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他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的判决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另外,对于权利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方,应否追加所有的违法分包、转包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各地法院也意见不一。  二、原因分析  1、利益驱使、监督不到位。在建筑领域,建设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可这些建筑公司出于经营成本以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虑,在公司本身并没有充足建筑队伍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应运而生,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高价引进、低价转出,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惩罚措施不到位,使得这种乱象屡禁不止。  2、法律法规不完善、指引性文件或判例缺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对于施工方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完善的权威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也缺乏处理类似纠纷的案例指引。  3、各级法院不同业务条线审判思维、裁判尺度不一。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的材料买卖和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中一般被作为传统民事案件,如属于自然人主体之诉,大多由基层法院民一庭或人民法庭审理,单位之间的诉讼,则作为商事案件由民二庭审理。但在二审阶段,此类案件一般由受理建设工程案件或商事案件的专门庭室审理。对基层法院民一、法庭进行日常业务指导的主要由上级法院的民一庭负责,而民事和商事审判在审理思维、裁判尺度把握上有一定的差异,对法律规定和原则的理解与认识也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沟通和指导的质量。例如,部分基层法院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令所有违法分包、转包方对材料、设备等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但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仅要求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  三、应对措施与立法建议  1、加强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对建设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发生过违法分包、转包的企业和个人,应记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加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并结合法院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2、提高专业化审判水平。对于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案件,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可设立专门的业务庭进行专业化审理,二审法院对于此类上诉案件归口管理,达到有效沟通、及时指导的效果。对于暂时无法设立专门业务庭室的法院,可先行成立审理此类纠纷的专业合议庭,上级法院也可定期对审理该类纠纷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强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能力。  3、完善立法,统一建设工程领域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院制定相关实施意见,规范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方式,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以规范整个建筑市场秩序、打击违法分包和转包现象为出发点,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欠款纠纷发生时,各违法分包、转包人应为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工程款结算的原则和规范,由法院判令买卖、租赁合同以外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合法承包人或具有相应建筑管理资质、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却不履行相应的工地、工程上的管理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坐收渔利,这样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买卖、租赁市场交易秩序,也等于变相地鼓励了非法的转包行为。
。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违法分包、转包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当发生建筑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欠款纠纷时,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责任分担,以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  一、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1、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关系复杂,也是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的重要因素。在我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187件纠纷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有123件,约占所有建设工程类案件的2/3。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有的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名称进行规避处理,如《某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某工程合作协议》等,还有的实际施工方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仅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甚至加盖虚假印章等情形,但是实质上均是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2、权利人索要欠款困难。实际施工方(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以转(分)包人、承包人或者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而出卖方、出租方又怠于或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施工方采用躲避、恶意拖欠等方式拒付货款或租赁款,而总包方以及上一级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以合同上印章虚假、未加该单位印章等为由,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拒绝付款,给债权人维护权益造成困难。  3、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一。对于卖方、出租方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判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有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的判决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他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的判决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另外,对于权利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方,应否追加所有的违法分包、转包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各地法院也意见不一。  二、原因分析  1、利益驱使、监督不到位。在建筑领域,建设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可这些建筑公司出于经营成本以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虑,在公司本身并没有充足建筑队伍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应运而生,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高价引进、低价转出,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惩罚措施不到位,使得这种乱象屡禁不止。  2、法律法规不完善、指引性文件或判例缺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对于施工方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完善的权威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也缺乏处理类似纠纷的案例指引。  3、各级法院不同业务条线审判思维、裁判尺度不一。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的材料买卖和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中一般被作为传统民事案件,如属于自然人主体之诉,大多由基层法院民一庭或人民法庭审理,单位之间的诉讼,则作为商事案件由民二庭审理。但在二审阶段,此类案件一般由受理建设工程案件或商事案件的专门庭室审理。对基层法院民一、法庭进行日常业务指导的主要由上级法院的民一庭负责,而民事和商事审判在审理思维、裁判尺度把握上有一定的差异,对法律规定和原则的理解与认识也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沟通和指导的质量。例如,部分基层法院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令所有违法分包、转包方对材料、设备等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但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仅要求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  三、应对措施与立法建议  1、加强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对建设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发生过违法分包、转包的企业和个人,应记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加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并结合法院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2、提高专业化审判水平。对于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案件,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可设立专门的业务庭进行专业化审理,二审法院对于此类上诉案件归口管理,达到有效沟通、及时指导的效果。对于暂时无法设立专门业务庭室的法院,可先行成立审理此类纠纷的专业合议庭,上级法院也可定期对审理该类纠纷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强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能力。  3、完善立法,统一建设工程领域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院制定相关实施意见,规范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方式,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以规范整个建筑市场秩序、打击违法分包和转包现象为出发点,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欠款纠纷发生时,各违法分包、转包人应为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工程款结算的原则和规范,由法院判令买卖、租赁合同以外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合法承包人或具有相应建筑管理资质、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却不履行相应的工地、工程上的管理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坐收渔利,这样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买卖、租赁市场交易秩序,也等于变相地鼓励了非法的转包行为。
麻麻是超人 2024-06-10

扩展回答

3

装修纠纷怎么处理

但想要和他终止合同我们装修一套房子,工程款一共是48000元,现在已经给了40000元,木工活,工程只干了铺砖,明天说来不见人影、改完了电路,有签定合同,装修的人不是公司的自己承包的,其它的都没干他还要3500元,钱也不要了,合同是写明是8月15日完工,但是那个包工头每来一次要一次的钱,我们不想用他了,因为他不守信用,他今天说来

4

房屋漏水纠纷怎么处理

当初房屋买的时候已经装修好了,现在发现屋顶漏水,我该找谁?

8

房屋纠纷,急求怎么处理

我爷爷兄弟三人,各分得一间房子。我三爷爷把自己的房子赠予了我爷爷,我爷爷重新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到现在已有40多年。可是,现在我三爷爷的儿子又想要回房子(理由是当时是借给我爷爷住),因当初是口头协议,所以无法证明。现在,我爷爷兄弟三人都已去世。我爷爷把房子给了我父亲,我父亲给了我。我该怎么办?(因为是老房子,所以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1085729598999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