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

2024-06-21 20:32:19 (34分钟前 更新) 287 6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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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称应该是《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和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中已经明确,只要是有偿提供用户生活用热,就是存在经营供热关系,所以说该条例也适合乡镇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全称应该是《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和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中已经明确,只要是有偿提供用户生活用热,就是存在经营供热关系,所以说该条例也适合乡镇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Coco爱美食 2024-06-2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哒Q小巧 2024-06-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zizzandwzy 2024-06-08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小兔菲宝宝 2024-05-2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不让一个字注册 2024-05-23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陈709479558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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