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哪位朋友了解

2024-06-30 14:23:18 (50分钟前 更新) 104 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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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您准备在南京招行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无指定支行,南京招行的全部支行都可以受理。申请贷款需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
  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
  3.借款人已登记生效的《房屋买卖契约》正本;
  4.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
  5.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6.承诺人的居所承诺;
  7.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除须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须提供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申请贷款流程如下:
  1.职工到招商银行各网点领取《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须知》;
  2.职工凭《买卖契约》原件、首付款凭据向招行提出贷款申请,招行审核完上述资料后为职工发放“一本式”贷款文本。职工凭单位和职工公积金账号或身份证号查询公积金缴存情况,招行根据公积金缴存情况为职工计算并商定其可贷额度和可贷年限;
  3.借款人填写“一本式”贷款文本,并按要求将提供的材料粘贴在指定区域中;
  4.借款人将“一本式”贷款文本带到售房单位加盖担保章,并付清剩余房款;
  5.招行审查职工资料后,通知经审查合格的职工办理公证、低压、自愿保险手续;
  6.职工在招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还款账号;
  7.招行以转帐方式将贷款转入售房单位账户;
  8.职工每月14日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保证招行能够实施扣款。
  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小值。
  省公积金:目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
  市公积金:最高额度须按照折算比例计算金额(按缴存年限和金额试算)。
  如一方是省公积金,另一方是市公积金,则以哪一方作为贷款申请人决定贷款限额。
  1.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且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配偶为军官的视为按可贷公式计算结果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
  注:个人还贷能力系数为0.3。
  2.规定的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3.购买商品房的,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不超过购房总价或评估价(二者取低)的60%。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原件上填写的价格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上填写的价格对比,取其价格低者作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自2009年10月10日起,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以上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按照以下三项条件计算结果取最小值后的50%确定:
  (1)借款人夫妻双方贷款额度为按照可贷公式进行分别计算后相加之和。
  (2)规定的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3)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取整计算。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放宽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购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您好,如果您准备在南京招行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无指定支行,南京招行的全部支行都可以受理。申请贷款需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
  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
  3.借款人已登记生效的《房屋买卖契约》正本;
  4.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
  5.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6.承诺人的居所承诺;
  7.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除须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须提供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申请贷款流程如下:
  1.职工到招商银行各网点领取《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须知》;
  2.职工凭《买卖契约》原件、首付款凭据向招行提出贷款申请,招行审核完上述资料后为职工发放“一本式”贷款文本。职工凭单位和职工公积金账号或身份证号查询公积金缴存情况,招行根据公积金缴存情况为职工计算并商定其可贷额度和可贷年限;
  3.借款人填写“一本式”贷款文本,并按要求将提供的材料粘贴在指定区域中;
  4.借款人将“一本式”贷款文本带到售房单位加盖担保章,并付清剩余房款;
  5.招行审查职工资料后,通知经审查合格的职工办理公证、低压、自愿保险手续;
  6.职工在招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还款账号;
  7.招行以转帐方式将贷款转入售房单位账户;
  8.职工每月14日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保证招行能够实施扣款。
  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小值。
  省公积金:目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
  市公积金:最高额度须按照折算比例计算金额(按缴存年限和金额试算)。
  如一方是省公积金,另一方是市公积金,则以哪一方作为贷款申请人决定贷款限额。
  1.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且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配偶为军官的视为按可贷公式计算结果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
  注:个人还贷能力系数为0.3。
  2.规定的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3.购买商品房的,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不超过购房总价或评估价(二者取低)的60%。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原件上填写的价格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上填写的价格对比,取其价格低者作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自2009年10月10日起,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以上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按照以下三项条件计算结果取最小值后的50%确定:
  (1)借款人夫妻双方贷款额度为按照可贷公式进行分别计算后相加之和。
  (2)规定的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3)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取整计算。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放宽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购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美食大卡 2024-06-30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美酱老师 2024-06-18
你好,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1]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你好,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1]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黄先生Simon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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